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51:13 325 人看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御青路1009号重庆鸡公煲内吃饭时,与符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与符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并实施追打,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仍恃酒兴追打对方。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曹某、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缪某某、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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