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虽然曾患癌症,但体检合格并参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7月10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桂波为其母投保的保险金4万元。
2004年8月14日,王桂波为其父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险为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合同规定了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前,王桂波的母亲、被保险人李常香的妹妹曾告知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徐某,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后李常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合同生效后,王桂波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28日,李常香因病死亡。王桂波要求就李常香的死亡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王桂波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1年4月9日李常香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为宫颈癌。原告则提供了2005年9月临沂市肿瘤医院对李常香的诊断证明:患者当时有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未见有宫颈癌复发现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常香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前曾患宫颈癌的事实,影响了我公司核保。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桂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寿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王桂波在为李常香投保时,李常香的妹妹已告知工作人员,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后李常香在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说明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曾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在知道李常香曾患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体检后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是对李常香身体状况的认可,并自愿为其可能发生的死亡等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李常香的死亡与其既往病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曾患癌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告知被告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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