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考试公平、考生利益和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法益
张明楷教授提到过刑法的法益这一概念,作为我们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1]换句话说,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犯。在考试过程中,采用欺诈、作弊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段,使原本不具有考试准入资格的人,挤占掉本属于他人的机会,而从中获取到非法利益,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考试公平的践踏,致使其他考生利益受损。因而,考试公平、考生利益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同时,按照被侵犯的法益分类,将本罪放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其犯罪行为势必会侵犯到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具体到本罪,就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侵犯。由此,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考试公平、考生利益和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
(二)主观为故意
犯罪主观分为两类,故意和过失。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是有组织的犯罪,刑法中并不存在过失性的组织。可以确认的是,本罪是故意犯罪。故意均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2]认识因素则表现为故意中的明知,而意志上的因素则表现为故意中的希望或放任。[3]在本罪中,行为人为了追逐自身利益,助考者获得了金钱或其他利益,作弊考生获得的是考试准入资格,他们对实施作弊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极力希望作弊行为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犯罪的心理动机。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直接故意的考试作弊行为必然被本罪所规制。间接故意的考试作弊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是问题,因为在监考过程中,明知他人存在作弊行为而采取不作为的助考行为,虽无法判定其与作弊者事前是否有合意,但其不作为的行为确实提供了帮助,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除非其能证明与作弊者没有任何关系,便可以认定其构成本罪。因而,在具体适用本罪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弊行为,并且采取积极或消极助考的,只要不是过失,就可构成本罪。这既便于实践操作,又减轻了因行为人的狡辩带来的侦查压力。
(三)一般犯罪主体司法认定
刑法中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类一般主体,本罪则是典型的一般主体。
1.自然人。一是一般主体的认定。十六周岁及其以上自然人可入刑。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已满十六周岁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其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类型性质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及上述八种类型犯罪,因而,本罪适用于已满十六周岁人。从打击对象来看,一类是组织作弊考试的助考者。根据共犯理论,参与到作弊行为中的考生家长也将成为本罪的惩处对象;另一类是考生,而处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大多处于参加高考年龄段,对十六周岁以上考生犯本罪的,给予刑法规制,正是对此前出现的高考作弊的有效回应。从惩处的结果来看,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犯本罪的,在定罪量刑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特殊主体的认定。在考试各个环节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做好本罪与他罪之间区分的关键。身份证管理件环节,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办理虚假身份证件而起到帮助作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存在作弊行为而不作为或积极促成作弊的考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能履行监考职责而为作弊提供帮助的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考生未亲自到场、不符合体检标准等情形下违规为他人出具体检证明而起到帮助作用的国有医院的工作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
2.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一方面要区分单位与单位领导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甄别以组织作弊考试为目的而假借其他名义设立单位而实施犯罪和先期设立公司而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对于单位领导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其受益的是本单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策划者、参与人与单位同罚,如学校校长为了学校升学率集体作弊的行为。单位犯本罪的,可对其单处罚金。以组织考试作弊为目的设立的单位则应以个人犯罪处理,对于先成立公司后以合法形式犯本罪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仍属于个人犯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帮助行为定性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行为是违法行为,也是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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