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是刑法的产物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2 10:05:05 425 人看过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患有严重疾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的条件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我国假释制度的特征

(一)假释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

假释是特定条件下的提前释放,因此,它必然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只有在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以后,才能对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评价,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二)假释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为根据

在一般情况下,受刑人被判处刑罚以后,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完全执行,只有在刑满之时才能释放出狱。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已经没有必要。为此,就产生了假释的问题。由此可见,假释是对受刑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应该说,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是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的。19世纪以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统治地位。刑事古典学派中的报应主义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是一种报应,科刑的程度应当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追求严格的罪与刑之间的等价性与均衡性。因此,作为报应的刑罚,就如同债务一样,必须如数偿还即刑罚必须全部执行,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报应的要求,也是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威吓的需要。及至19世纪以降,刑事实证学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威吓,而在于教育改造,矫正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刑满之前受刑人表现良好,表明其已经得到矫正,理应提前释放出狱。因此,教育刑的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物。

(三)假释以受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为条件

假释的提前释放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因此,假释虽然是释放的一种情形,但与一般情况下的刑满释放是完全不同的。从形式上看,假释与刑满释放都是解除监禁,恢复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刑满释放是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是一种无条件的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而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残余刑罚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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