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纪某与朋友马某、齐某等在一路边摊喝酒吃烧烤,因酒后不良情绪发作,纪某无故追打途径此处的路人范某、朱某,马某、齐某见状,也一同上前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最终致范某轻伤、朱某轻微伤。同年8月12日,三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公诉机关以纪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纪某、马某、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答辩称,在纪某等人到案以前,公安机关已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了三人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遂以调解为名电话告知案外人也是三人的朋友小青(化名),由其通知纪某、马某、齐某到公安机关,随后将三人抓捕归案,三名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分歧】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被骗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积极投案自首的意识,之所以到公安机关供述是误以为前去接受调解,三人均不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并非自动投案,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虽不知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但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到的举动能够表现出一种主动态度,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主动意识的情况下,应根据被告人表现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此宜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为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首可以用以下模式表述: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三名被告人实事求是、毫无隐瞒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所作所为,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
2、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法律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可总结出自动投案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时间条件,即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二)意志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在前述时间规定内,由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三)对象条件,即必须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四)实质条件,即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朋友告知,到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三人的供述对象为公安机关,并自愿前去接受调解,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
3、产生分歧的焦点在于,投案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意志条件
三人对前去公安机关的目的有一定的认识错误,在这种错误观念驱使下的“投案”,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意志条件?应当看到,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三人并没有认识到殴打他人致伤这一行为性质的严重性,他们以为这种行为仅仅触犯了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在这种认识范围内,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解,无论从心理动机还是外在举动而言,都能推定出三人具有认“罪”悔过的主动态度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意愿,属于在自己意志支配下供述罪行的情形,因此,应当认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意志条件。
4、从法律设定自首制度的目的角度分析,也宜将该情形认定为自首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在于,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鼓励犯罪分子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督促其悔过自新。在本案中,三人的行为已经实现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达到了立法目的。另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手段对量刑的影响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立法设置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宜将本案的情形认定为自首,以此充分发挥法律对于自首情节规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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