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能追偿。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利息,没有约定的,不需要双倍支付。但法院判决后,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在延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
[案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被告: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与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603.75元(利息算至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本息合计133603.75元,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自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某公司与上项一并付清。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在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不应另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按时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应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计算的本金基础应为贷款本金即100000元,而不是贷款本息之和即133603.75元。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的,但计算的本金基础应为贷款本息之和即133603.75元,而不仅仅只是贷款本金即100000元。[评析]本案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争议,要想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法律规定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具体规定。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对逾期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要想正确适用这项措施还必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其强制性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而不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且需要加倍支付”上。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它们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第三,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其本身不是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保证执行措施的实施的手段,强制措施中的罚款收缴后需要上缴国家财政。而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上缴国家财政。该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有效的,也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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