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要求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9:11:42 291 人看过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11月26日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11月26日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华侨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

第七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确认属华侨房屋或者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拆迁华侨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居住在境外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协商延期,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同级侨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人房屋做勘查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两局所属单位)。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农垦总局、佛侨农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条两局所属单位招收工人,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办法,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常年工作岗位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六条两局所属单位下列职工,经批准调往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安排(调入经济特区的,按特区有关规定办理;

(一)原中专、技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分配到农场当固定工的;

(二)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调入农场工作的;

(三)原属落实归侨、台胞政策安排当固定工的;

(四)粤府〔1983〕108号文下达前已吸收为固定工的。

调入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调入地区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两局所属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两局统筹(两局驻穗单位已参加地方统筹的,仍由地方统筹),分帐管理;所在地农业银行给予开设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和其他不以标准工资按月计发工资的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用工单位应缴部分,可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或参照承包额,按绝对数额上缴(具体数额由两局确定)。

第八条两局及省农垦总局所属的海南、通什、粤西、粤东农垦管理局,可设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管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工作,其管理费用可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两局所属单位以外的国营和地方国营农、林、茶场,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通知》中规定需由市(地)确定的具体问题,两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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