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8:59:16 415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我省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依法行使监督举报的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运营中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举报范围是: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购买股票或购建固定资产等。

(三)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未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五)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信息失真。

(六)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采用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下同),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直接受理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

(三)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四)对举报案件及查处情况进行数据汇总、分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工作等。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记录、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受理举报。

第七条认真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对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的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严防泄露或遗失。

(二)受理举报应做好笔录。笔录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也可以不留姓名。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对信函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

第八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举报时应做到: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地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违规违纪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及调查处理意见。

(二)不得诱导、威胁举报人放弃举报。

(三)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四)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复印件。

(五)向举报人核实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六)宣传报道和表彰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对举报案件材料,凡符合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完成登记、报领导审批和交办工作,并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及时办理。需要与相关部门沟通的,也须报经有关领导同意。

第十二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十三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对逾期未办结的,应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调查情况。

第十四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将办理的举报材料和记录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并于季度后10日内汇总报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每半年随汇总报表报送分析材料。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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