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的分类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15:02:27 252 人看过

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包括:维持决定,限期履行决定,撤销、变更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等。

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依其具体内容所具有的拘束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法律效力。正如拘束力在行政决定的效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一样,复议决定具有的拘束力是促使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当事人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关键作用力,与作为保障力的执行力共同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能否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

行政复议决定拘束力的对象包括三方主体:复议机关、被申请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的拘束力由上述实质确定力所转化,复议机关严格依照复议决定的内容参与复议决定的执行。复议决定的执行对象只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纵然经过行政诉讼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会被法院撤销或变更,若涉及到对复议机关的执行,其实质已经转变为对行政判决的执行而非复议决定了。针对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判特性,复议决定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复议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既然复议决定本质上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拘束力就可参照适用一般行政决定的拘束力理论,只不过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同种类会影响到拘束力的具体内容。而经过司法审查抑或司法审查期间的复议决定都不会影响其对复议申请人的拘束力,相对人对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执行力的暂时冻结。同时,由于国家行政权的纵向分配格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被申请人,就必须立即开始执行,复议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随即转化为执行力,因此,复议决定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拘束力远需通过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来研究。

形成性行政行为和确认性行政行为由于其宣布本身就已经实现其具体内容,完全没有研究执行力的必要,对此类行政行为要着重研究其拘束力。因此,如果复议决定为形成性决定或确定性决定,对其执行力的研究就要通过拘束力体现。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一经形成就能实现其具体内容,而确认决定一般又是赔偿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故前者对后者有约束作用。撤销决定也具有特殊性,对于申请人来说等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来没有作过,这是撤销决定所具有的类似于法院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撤销决定由于没有可执行内容,不会产生执行力,但仅仅撤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对解决纠纷不起实际作用。因此,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必须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课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保证撤销决定的实际效果。对于复议机关做出撤销决定同时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被称为撤销决定对行政机关的禁止反复行为效力,属于拘束力的消极内容;而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导致其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变动的情况下,由于该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现状就成为违法状态,恢复原状就成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此为撤销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的积极要求[xi]。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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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1日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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