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一中刑终字第012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九岭,男,23岁(1982年11月1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仕望集乡后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杨春龙,河北天边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九岭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5)房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九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连九岭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四街幼儿园对面平房66号刘兴芹租住处,见屋内无人,遂捡起一块砖头溜进屋内准备盗窃,适遇刘兴芹返回屋内。被告人连九岭躲到门后,趁刘兴芹关门时,从刘兴芹身后用砖头打了刘兴芹头部两下,之后,从刘兴芹的手提包内抢走人民币500元后逃跑。同年9月15日,刘兴芹在房山区良乡镇一街村松盛园超市附近发现被告人连九岭,遂叫来自己的丈夫赵河祥,并打电话报警,民警随即赶到,将被告人连九岭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回执单,被害人刘兴芹的陈述,证人赵河祥、贾淑珍、李志军、李保珍、王书爱、杨成刚、周晓峰、刘晓光、熊学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砖头一块,提取证明及黄色手提包一个,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察支队高级工程师李玉芬出具的现场物证痕迹提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连九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九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被害人刘兴芹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刘兴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九岭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连九岭抢劫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兴芹。根据被告人连九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九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追缴被告人连九岭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兴芹。
上诉人连九岭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没有作案时间,刘兴芹对其的指认是错误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不能依据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连九岭有罪;连九岭的有罪供述违反基本逻辑,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其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刘兴芹的陈述前后矛盾,记忆混乱,指认不清,不能采信;刘兴芹和连九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矛盾,二人经历的不是同一件事实,不是连九岭抢劫了刘兴芹。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连九岭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连九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兴芹对连九岭的指认明确、稳定,且其是在大街上自行发现并指认出连九岭,不存在人为操作的因素。刘兴芹在遭遇暴力侵害时和辨认时并无影响真实观察辨认的客观因素,辨认合法有效。连九岭在被抓当日及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认其实施了抢劫刘兴芹的行为,现连九岭推翻前供的理由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刘兴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连九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九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刘兴芹的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刘兴芹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连九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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