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番禺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快经营机制转换,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提高企业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必须加快本市劳动制度改革的步伐。为此,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各企业应继续贯彻执行市政府颁发的《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通知》(穗府〔1989〕43号)和《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穗府〔1989〕54号)的精神,并以此作为当前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推行优化劳动组合,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的生产后勤、生活服务和卫生、体育等社会服务部门实行经营承包。对其中生产后勤和服务部门符合对外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发给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的文教、技术培训部门在完成企业下达的任务后,应积极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技校自费生、非学历教育生、委托代培生和其他有偿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生或用人单位与办学机构双方议定,办学机构可根据市财政局规定,将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员工福利。对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附属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应缴纳的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可给予减免照顾。
二、企业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推销的供销人员,以及直接从事产品设计、工艺技术、质量检验、安全生产管理等生产关系密切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论有无技术职称)除有行政管理职务者外,应划入生产人员统计。
三、企业有权自主制定内部有效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调资办法。结合住房、医疗和其他福利费制度改革,逐步将福利补贴纳入工资,减少实物分配和“明补”、“暗补”。国家规定的标准(档案)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保健食品的标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但与日常实发工资收入脱钩。标准(档案)工资记入档案保留,用作计算退休等劳保福利待遇。
四、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本企业《职工守则》和其他劳动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障企业依照劳动政策规定、职工守则以及劳动合同,行使招用和辞退职工的权利。
五、企业辞退的职工,除违纪辞退外,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属固定工的按连续工龄计算,属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按本企业工龄计划,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生活补助费不低于职工困难补助并加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劳动合同制职工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所发放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与生活补助费标准相同。职工待业期间,按规定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含番禺市)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发放计算基数由标准工资改为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和比例按《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执行。
六、充分发挥劳动服务企业“蓄水池”作用。要进一步落实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加强劳动服务企业使用外地临时工的计划管理。劳动服务企业原则上不使用外地临时工。对已经使用的外地临时工,应继续清退,腾出岗位安置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确困生产需要使用外地临时工的,应按计划审批程序上报主管部门和劳动局批准。劳动服务企业要认真履行接收安置富余人员服务。
七、对待业职工,市、区、县(含番禺市)劳动服务公司应尽量将其安排到住地就近或其他地段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或组织劳务承包,以工代赈。其找到新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随时离开。待业职工在劳动服务企业工作期间,或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生产自救活动期间,所得收入如低于应得待业救济金的,区、县(含番禺市)劳动服务公司从核定可发给本人的待业救济金中补足,直至其待业救济金补完为止。
八、被辞退或辞职的职工,重新就业的,前后连续工龄合并计算,其中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重新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企业以及“三资”企业就业时,可参照该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档案)工资等确定其初期档案工资。待业职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到个体工商户当帮工,用工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退休养老等社会劳动保险。
九、各级领导应继续把推行优化劳动组合作为搞活企业的重要内容。企业主管部门应把这项改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专门临时性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综合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穗府〔1989〕54号文件精神,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富余人员问题,促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的顺利进行。
在优化劳动组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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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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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14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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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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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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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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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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