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09 13:57:04 170 人看过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为了规范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根据我省股份制公司的实际情况,起草了《青海省**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是股份制公司实现规范化运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一批股份制公司在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方面已进行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实践证明,通过内部职工持股会这种形式,把职工与企业用资产联结起来,形成利益共同体,对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职工群众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的参与度,增强职工群众对资产运营负责监督的主人翁意识,以及切实体现和保障出资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进一步探索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体改委,以利于以后进行修改和完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青海省**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公司规范运作,切实保障出资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社会募集设立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开发行并允许上市交易的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严格执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关联法规:第三条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出资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社团法人,作为公司的法人股东,行使出资者的有关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持股会出资职工,作为持股会会员。第四条职工持股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可直接认购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第五条各级体改部门对职工持股会的业务进行指导,负责审批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是职工持股会的登记机关,负责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第二章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第七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立符合本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二)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形成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决议;(三)会员人数在30人以上。第八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对职工持股会、会员具有约束力。第九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应由其所在公司向负责审查职工持股会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设立职工持股会所在公司应报送下列有关文件:(一)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二)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会员出资名册和证明书;(四)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并允许向公司入股或出资的决议。第三章职工持股会会员第十一条职工持股会会员只限于以下人员:(一)公司成立时,在公司或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原固定职工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不含临时工);(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三)公司的董事、监事;(四)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在册职工;(五)公司及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第十二条持股会会员出资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出资额度根据职工在本公司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按规定认购。第十三条持股会会员出资由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第十四条会员的权利:(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二)查阅职工持股会章程、会员会议纪要、会员会议记录和职工持股会帐目,监督职工持股会的资金运作和管理行为,提出建议和质询;(三)按其出资取得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份额;(四)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出资;(五)职工持股会终止后,依出资比例取得职工持股会的剩余财产;(六)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五条会员的义务:(一)遵守职工持股会章程;(二)依其认购的出资额按规定缴纳出资;(三)除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情况外,不得转让和收回出资;(四)职工持股会接纳会员出资,可依据其职务、岗位、工龄、贡献的不同有所差异,但要限定在适当的比例之内。公司职工出资以现金出资为主,多渠道配给为辅的原则。可采取下列形式:

1、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

2、从公司工资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按职工的工龄、岗位、职务等因素量化给职工,作为内部职工出资。第十六条会员死亡、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其出资由职工持股会以会员出资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为基准,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退回,或者由职工持股会依据上述原则协助其转让给其他会员。第四章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七条职工持股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职工持股会名称;(二)职工持股会宗旨;(三)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四)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六)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职权;(七)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职权;(八)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负责人职权;(九)职工持股会认购公司股份及股利收入分配办法;(十)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及修改程序;(十一)职工持股会终止事由其清算办法;(十二)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变更及其管理办法;(十三)职工持股会会员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的程序;(十四)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第十八条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和修改,必须经代表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第五章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第十九条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由职工持股会会员组成,是职工持股会的权力机构。职工持股会员较多的,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与会员大会职权相同。会员代表的产生由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第二十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议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二)选举和变更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成员;(三)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作出决议;(四)对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作出决议;(五)对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决议;(六)对职工持股会的终止事项作出决议;(七)审议批准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报告;(八)需要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会员大会由会员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二条除职工持股会章程议定与修改、终止、股利收入分配,须经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外其它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第二十三条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该项会议应在接到公司股东会每年通知后举行。第二十四条职工持股会可召开会员临时大会。召开临时大会须经1/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或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提议方可举行。第二十五条召开会员大会,应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会员。会员大会应当对会议程序和所议事项予以记录。会员会议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或成员签名。第二十六条职工持股会设管理机构,由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产生,其成员由3--5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第二十七条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对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做出工作报告;(二)执行会员大会会议决议;(三)提出职工持股会分配方案,办理收益分配事宜;(四)提出职工持股会的有关规章制度;(五)提出职工持股会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六)负责保管职工持股会的股权凭证,并向出资职工签发向公司持股会出资证明书;(七)拟定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的建议;(八)拟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总额增加或减少的建议;(九)拟定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建议;(十)拟定职工持股会终止事项的建议;(十一)其它需要职工持股会办理的日常事项。第二十八条职工持股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主席和副主席由组成职工持股会会员过半数选举产生。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主席代行其职权。第二十九条职工持股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会员大会;(二)受职工持股大会委托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三)检查持股会会议的实施情况;(四)签发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书。第三十条主席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三十一条持股会其它管理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持股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三十二条持股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管理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持股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管理成员过半数通过。争议双方票数相同时,持股会主席可行使一票裁决权。第三十三条持股会会议,应由持股会管理成员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成员代为出席持股会会议。第三十四条持股会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管理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五条持股会成员对持股会决议承担责任。持股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内部职工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成员对公司出资职工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成员可免除责任。第六章会员出资名册和会员出资证明的管理第三十六条公司实行职工持股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或设立。关联法规:第三十七条按规定设立公司需报批的,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事项说明或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在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对公司股权结构、职工持股会投资范围、职工持股会管理方式等作出说明;(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方式作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出资程序是:(一)由职工向职工持股会提出出资的申请;(二)由职工持股会审查该职工持股会员资格,确定其出资额度;(三)职工向职工持股会交付出资现金。第三十九条职工出资入股后,由职工持股会建立出资名册,出资名册由持股会统一保管,还应当向出资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持有卡。第四十条出资名册及出资证明书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住所;(二)公司设立登记文号及日期;(三)会员出资金额;(四)会员姓名、身份证、工作证号码、住所;(五)出资证明书号码;(六)签发日期;(七)会员签章;(八)职工持股会主席和经手人签章。第四十一条公司转为上市公司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会员出资转为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并按规定进行上市交易。超过部分,仍作为持股会会员出资进行管理。第四十二条会员一经出资,不得撤资,但可以按持股会章程规定进行转让。第四十三条会员从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可以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转让。第四十四条当会员脱离公司、死亡或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第四十五条会员转让出资,必须在职工持股会同意后方能进行,并在职工持股会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收据。第四十六条会员出资的转让价格,应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确定。第四十七条公司增加职工持股会额度,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七章职工持股会资金的投资范围第四十八条职工持股会的资金,应当结合现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主要用于本公司的发展和补充资本金。第四十九条职工持股会的资金投入公司后,按照公司发展规划和改制改组的实际需要,可投入以下方面:(一)对公司发展项目或技改项目投资;(二)对公司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投资;(三)公司用于收购、兼并其它企业的投资;(四)公司因发展需要,设立新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投资;(五)公司因安置富余职工,兴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投资;(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于证券、国债、企业债券方面的投资。第八章职工持股会的分配第五十条职工持股会法人股与国家股、其它法人股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第五十一条职工持股会以社团法人名义依法按股享受利润分配,职工持股会再按公员出资数额进行二次利润分配。第五十二条经职工持股会会员讨论通过,持股会本着节约的原则,可以从职工持股会的股利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日常活动经费。该经费的开支帐目应定期向会员公布,接受会员监督。第五十三条职工持股会对会员的股利分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将分红现金转为股金,增加该会员的出资额。第九章职工持股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职工持股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地址的变更,应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五条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设立失败;(二)公司解散;(三)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第五十六条职工持股会解散的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作报告,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七条职工持股会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会员的出资比例分配。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实行前设立的公司,并设有职工持股会的,依照本办法完善。第五十九条股份制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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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青海省发布文号:青政办[2002]82号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5月10日召开的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有关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的目的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重点解决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对上市公司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检查的重点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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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地、市建设局(房产局),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局,现将《青海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青海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1994]76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房)建设的普通住宅。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各州(地、市)、县建设(房地产)行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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