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与被告赵某是朋友。被告赵某与受害人刘某是同村村民,二人同在一家公司上班。耿某、赵某、刘某相互认识。2014年11月29日被告耿某骑二轮摩托车到赵某工作的公司借赵某的面包车,将摩托车放在赵某所在公司内。第二天耿某给赵某打电话让其将摩托车骑回。因赵某正在驾驶车辆无法帮忙把摩托车骑回,便让刘某帮忙把耿某的二轮摩托车骑回。赵某告诉耿某,让其去村口等刘某。大约19时许,刘某驾驶耿某的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西外环路行驶至武海路口时与一辆拖拉机相撞,刘某当场死亡,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亲属将耿某和赵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刘某的死亡缘于交通事故,拖拉机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因肇事司机逃逸,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事故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耿某所有,其二轮摩托车存放在赵某所在的公司。耿某让赵某帮忙将其摩托车捎回,因赵某开着车无法帮忙,赵某便电话通知刘某让其帮忙捎回,对此被告耿某未明确拒绝,应视为其对刘某帮忙捎摩托车行为的认可,耿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耿某系该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耿某理应对刘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义务帮工人受害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被帮工人耿某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赵某辩解,是被告耿某让刘某帮忙捎回摩托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排除其在刘某该次义务帮工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故应对刘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原告的具体损失,酌定其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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