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规范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药品、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声像资料和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鉴定。
第三条凡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交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由其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各区法院,应指定专门机构代行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法律对司法鉴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五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等程序,建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名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各区法院按照本办法使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案件需要鉴定时,由案件承办部门统一移送该院司法鉴定机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司法鉴定技术处,各区法院为所指定的专门机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各区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全市两级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自愿接受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其入册资格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从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报院长办公会审批。初审入册的鉴定人统一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今后按照本办法在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时,亦依此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从名册中除名。
第十三条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必须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签订有关协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告费和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递交书面材料,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三、第三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部门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勘验现场,审查材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采集有关鉴定资料,决定鉴定方法;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个人意见,不在鉴定书上署名;
(四)接受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委托。
第十六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具有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并在规定时间内对鉴定结论保密;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十七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曾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具有回避情形的鉴定人,需要回避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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