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到伤害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放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雇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为180个月;(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为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为60个月;
(四)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未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一条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吉林省工伤保险改革的实践
221人看过
-
吉林省省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316人看过
-
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399人看过
-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政策(吉林省)
404人看过
-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64人看过
-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91人看过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且从事工商业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然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更多>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参加保险?河北在线咨询 2022-10-2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授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
个体工商户雇工是否要买社保新疆在线咨询 2023-05-26凡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不缴费或者不足额按时缴费的,依法接受处罚。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
-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为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吗湖南在线咨询 2023-06-1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工伤保险条例》
-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新政策西藏在线咨询 2021-08-28个体户最新免税优惠政策: 1、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对个人销售额未达到规定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3、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
-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的,是否属于工伤?江苏在线咨询 2023-06-1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个体工商户等都在其范围之内,它们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