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一、《上海市
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中未涉及的补偿项目,可采取近似类比照、跨区域参照、市场价协商、成本法测算等方法协商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征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2007年6月1日之前已取得市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并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的,仍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办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附件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pdf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现就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适用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
(二)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
(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
除上款规定以外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以及在国有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办法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拆迁时应当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3号文),并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二、关于适用13号文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房屋拆迁中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应按照1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征地公告公布时,已取得建房批文新房尚未建造或尚未建造完毕的,补偿标准按照《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八、第九条执行。
(三)征地公告公布前,符合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前款的补偿,应由具备条件的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四)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
1、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2、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面积占地,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三、关于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
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本文下发之日尚未实施拆迁的基地,适用本通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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