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共同加害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下列构成特征: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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