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刑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会承担以下三种法律责任:1、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注册资本的,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该股东抽逃其全部出资,公司催告该股东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返还出资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
本案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案情:
2005年11月,白某欲成立一家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公司,但手头只有150万元现金,遂找到在某电力公司任会计的朋友王某,提出向其所在的公司借款50万元作注册资金,并承诺当月底就归还。王某称电力公司资金紧张,且怕挪用公款出事,但答应将自己的50万元现金借给其使用。后来,白某将借的50万元和自己的1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11月2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中,股东有白某和邓某(系白某之妻)两人,白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两人各拥有公司50%的股份。后来,白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归还王某。
分析:
对于借用他人资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后又将该笔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本案当事人白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特征,还具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白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因此,办案人员对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白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全面分析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挪作他用。从本案事实看,白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而不具备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整体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的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人是白某、邓某夫妻两人,王某自己未出资,只是将款项借给白某用作注册资金,白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白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特征。
综上所述,当事人白某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也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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