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置改革既然是利益关系的重新配置,必然在各种主体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这当中会涉及到流通股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损害的问题。有损害必有救济,法律既要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私力上的救济途径,也要提供公力上的救济途径,而这在目前的改革过程中基本没有涉及到。
首先,从非流通股股东的私力救济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缺乏相应安排。股东权以其行使目的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一般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主要体现为使股东自己受益的权利;共益权则主要体现为公司治理参与权。变更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流通股股东要求非流通股股东返还不当得利,实际上是流通股股东自益权的保护,而不是共益权的行使。目前股权分置改革通过股东大会来对改革方案进行表决,只能体现流通股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而无法全面维护其自益权。因为,从合同关系上看,股权分置是股东之间各自签订的合同;募集设立中的高溢价发行收入也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个流通股股东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是,由非流通股股东与每个流通股股东一一谈判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无疑会因成本太大而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只能选择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来体现股东自益权,这样可以大大缩小改革成本和阻力。在此背景下,为防止股权分置改革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损害流通股股东合法的自益权,引入流通股股东自益权的私力救济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流通股股东为维护自益权的私力救济也是对自己的义务。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赋予异议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单独就对价支付方案谈判的权利,允许不同意股东大会通过的改革方案的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另行协商其对价支付标准;二是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其次,从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力救济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也面临着法律困境。如前所述,目前通过股东大会来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协商方式是违背股东权保护法理的,这种不是建立在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自愿协商基础上的改革很容易侵犯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如非流通股股东借助其对上市公司控股的强势地位,有可能欺诈甚至胁迫流通股股东通过改革方案。事实表明已经有一些上市公司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被指责为践踏法律。因此即使某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照目前的协商机制获得通过,也有可能违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而存在被追诉的风险。而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极不完善,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诉讼范围不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而且有着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刑事裁判的前置程序的要求。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改革时期最容易忽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因为变动使得法与社会的关系难以协调,这时的法律处理常常不得牺牲对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严格的程序要件的追求,以便寻找出历史的突破口。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试图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解决困扰中国证券市场十余年的痼疾,不仅会缺乏实质上的法律正义,而且会缺乏形式上的法律正义。尽快建立非流通股股东寻求公力救济的法律程序,是确保股权分置改革程序正义从而生产实质正义的有效途径。英国公司法确立的不公平损害行为救济规则值得我们的股权分置改革借鉴。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节规定:公司的股东之一可在本部分项下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法院授予令状,其依据是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被以对全体股东的利益或某一部分股东(包括申请人本身)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的或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公司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是或可能是同样有损害性的。
再次,从对股权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契约关系的法律监管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也存在严重缺失。笔者认为,证券交易具有受经济法调整的属性。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即在一定的意图(政策目的)下,对市民法的平等关系或对建立这种关系的条件(前提),进行修改甚至破坏。因此,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法律监管,尤其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达成的契约关系的监管上,是具备法理上的妥当性的。在目前各个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在作出对价补偿的同时,也作出了许多承诺。例如,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承诺: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若公司经营业绩无法达到设定目标,将向流通股股东(现非流通股股东除外)追送股份。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承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一定期间内,其股份减持不超过一定数量,或者如公司股票价格低于一定价格,其将增持公司股份。这些承诺目的在于诱使流通股股东投票赞成有利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但它们往往不是非常明确的,一旦日后流通股股东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容易产生争议。对于这些承诺,由于涉及到公众利益,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属于契约法调整的私法自治事项,必须利用公法手段加以监管和控制,发生问题后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例如,要求证券交易所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股份加以锁定,限制其买卖,如果发生提前买卖或违约情况时,可以参考内幕交易中归入权制度加以处理。即,如果卖出产生赢利时,应当没收这些非法所得;如果卖出为亏损,应当责令其购回;如果违规买入,应当责令其卖出并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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