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原系上海某肉类厂职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以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肉类厂销售总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本区南桥镇莘奉公路某肉类厂内的房屋作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当晚,20余人以二八杠形式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万余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被告人孙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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