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债务人的签字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继续履行。
1997年12月18日,福州某广告公司与当地一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公司以47万元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商品房。双方约定,广告公司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在1998年6月之前交房。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公司如期交房,广告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催要未付购房款,直到2004年9月,才向广告公司出具一张购房结算单,载明现应补交32万元。同年11月4日,广告公司财务部门在结算单上签章,并注明“尚欠32万元”。
2006年11月2日,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广告公司提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997年底,房地产公司直到2004年才催要所欠购房款,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2004年11月4日,广告公司在购房结算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重新确认债务之日开始计算,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1月4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最后判决,广告公司应支付所欠购房款32万元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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