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审计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度,就人民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由它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我国滞纳金制度的思考
2006年7月21日,河南郑州市一辆吊车养路费滞纳金总额达到49万多元,一举打破了半个多月前40万元的滞纳金纪录。面对天价罚单,车主认为把车卖了也不够数,甚至产生破罐破摔心理,而交通部门的解释是:滞纳金是按照每日1%的法定标准计算的,他们完全是依法行政。如此天价滞纳金引发了笔者对我国滞纳金制度的思考。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种强制手段称为行政强制措施。滞纳金的实质是一种执行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是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滞纳金制度对于促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天价滞纳金现象的出现却折射出我国滞纳金制度的种种弊端:
第一、滞纳金概念使用混乱,性质认识模糊。众多法律文件中所指的滞纳金名同而实异:有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合同违约金;有的滞纳金虽然是一种行政法义务,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缴纳义务的一部分;有的滞纳金则是具有强烈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概念使用上的混乱不堪让人们忘了滞纳金的本来面目,对各种滞纳金的收取充满了疑惑和不解。事实上,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滞纳金只存在于税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收费,而这些项目的收取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在这些主体与税费缴纳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滞纳金带有明显的公权性质,不是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实际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的条款应该是无效条款。
第二、收取依据各异,各自为政现象突出。行政主体在进行滞纳金处罚时大都依照本部门的规定,如养路费滞纳金依据1991年原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电话费滞纳金依据原邮电部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电费滞纳金依据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等等。乍一看欠费收取滞纳金似乎有法可依,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定都是各部委自己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对滞纳金的收取呈现出一种各自为政的状态。
第三、标准普遍较高,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滞纳金是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的一项加罚手段,如果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义务的话,追加适当的滞纳金来督促其履行义务本无可厚非,但天价滞纳金现象的频现不禁让人产生这样的疑惑:对于一项附加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该不该造成其处罚的额度明显超过甚至数倍于基本的处罚,进而出现主次颠倒、本末倒置的现象这样的依法行政符合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则吗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两大原则,显而易见,天价滞纳金的收取虽然有法可依,但对权利义务的设定明显失衡,严重违反了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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