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消息:3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xx亲自担任审判长,依法公开审理原审被告人张xx等抢劫虫草系列大案,并作出终审裁决。负有7条人命的被告张xx、郑文、兰青羊3人被判处死刑,被告张毅龙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两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张xx等6人故意杀人、抢劫、非法储存枪支、弹药、转移赃物一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兰青羊、陈于龙对一审定罪量刑不服,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建民、王群芳对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分别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张xx伙同郑文、兰青羊、张毅龙在西宁市同仁路、共和路、黄河路、大十字等15处,以持枪、持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抢劫虫草商店、超市、烟酒商店等共作案15起。抢劫财物价值80余万元。
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3人重伤、致3人轻伤。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2人。张xx等四人恐其罪行败露,以刀刺、勒颈等手段,故意杀害3人,并将其中2人碎尸灭迹。
2004年4、5月和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xx将抢劫、杀人时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二次交给陈于龙。200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陈于龙家查获仿六四式手枪6支、子弹64发。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百珍在张xx、郑文、张毅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明知是犯罪所得香烟21条,茅台、五粮液等白酒14瓶转移至陈于龙家。
青海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兰青羊、原审被告人张xx、郑文、张毅龙以持枪、持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价值80余万元,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2人,恐其罪行败露,以刀刺、勒颈等手段,故意杀害3人,并将2人碎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其中,张xx参与抢劫15起,抢劫财物价值80余万元,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2人,恐其罪行败露,故意杀害3人;郑文参与抢劫13起,抢劫财物价值77万余元,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2人,恐其罪行败露,故意杀害3人;兰青羊参与抢劫作案12起,抢劫财物价值45万余元,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1人,为受张xx指使背命案故意杀死1人;张毅龙参与抢劫作案15起,抢劫财物价值80余万元,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死2人,恐其罪行败露,故意杀死2人。上述四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郑文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于龙明知张x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是犯罪和存放的枪支、弹药、刀具是作案的罪证,而予以隐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百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兰青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王群芳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张xx、郑文、兰青羊、张毅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106号判决对张xx、郑文、兰青羊、张毅龙(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百珍(张百珍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定罪量刑;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106号判决对陈于龙的定罪量刑;以包庇罪判处上诉人陈于龙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张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对被告人郑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对被告人兰青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万元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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