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点思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02:10 139 人看过

这个案子曾经引起我一段长时间的思考。在我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存在下面两个问题,应当尽快加以解决:

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它到底应该定性为刑事特别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加以明确。我到网上去查了一下,发现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是可以适用民法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认为它应该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我是支持这一观点的。为什么?理由很简单。仅从语文的角度都可以得出答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在形式诉讼程序上附带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说,附带在刑事诉讼上的民事诉讼,不知道大家是否同意我的说法。我不知道我们的立法者为什么没有给它定性,可能是他们认为这么简单的问题,毋需通过立法加以细化。但是事实上,这个问题是很严重的一个问题。

我们都知道,中国实行的是严格立法主义,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支持,任何观点都不能成为判决的理由。也许有人回说,没有依据,那就依法判决吧。但是这样就与立法的愿意相违背了。我国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就是考虑到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比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要严重得多,如果再让他们在刑事诉讼之后再去提起一个民事诉讼,这样回造成很重的诉讼负担,所以要在程序上为受害人提供便利。如本案这样,依法判决反而没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谁知道另外三个犯罪嫌疑人何年何月才能抓获?),那就是一种莫大的讽刺了。所以我一直在想,咱们中国的立法者们怎么都那么白痴(联系很多其他立法上的缺陷)!

第二个问题我想说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立法模式究竟是不是中国的唯一或者最佳选择?如果是,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解决它所存在的问题?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二战后的日本,也彻底抛弃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发还赃物,在侦查中对于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可以发还被害人,但都以发还被害人理由明显为限。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以美国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

(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

(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

(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

(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

(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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