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条例草案彻底改变了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的格局,通过解读草案,可以说草案彻底颠覆了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现有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达不成协议的,一方申请进入拆迁裁决程序,裁决后强行拆除。但草案改变了以政府为公益征收与补偿主体的制度,改为政府征收决策与补偿决策模式。在一定程序下,这将堵住当前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勾结”,减少拆迁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除危房改造外,房屋征收程序中关于被征收人知情权的规定还有待完善。《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公告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并采取论证会、听证等措施采取这种方式,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本条中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的方式不需要听证是不妥当的。在实际拆迁中,如果只发现少数被征收人听取意见,很难公正地反映被征收人的声音,即使举行听证,听证程序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听证效果会降低。因此,文章应区分被征收人与社会公众、专家听取意见的方式,并授权有关部门补充听证论证会实施细则。建议将该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公告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并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听证和论证会的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建设部门制定。”
未定义重大争议!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求被征收人、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没有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有重大争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本条对重大争议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征求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争议:
(1)半数以上的被申请人不同意征收;
(2)半数以上的专家不同意征收;
(3)虽然有超过半数的专家不同意,但公众根本不同意征收;
上级政府能否对裁决行为进行行政救济?
根据第12条,征收决定应在上级政府对重大争议作出裁决后作出。草案对上级政府的裁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没有规定。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重大争议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的房屋征收决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救济外,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保留现行房屋拆迁评估救济制度。
修订草案只规定了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赔偿决定的原则。由于我国现行评估机构独立、公正评估的局限性,有时会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而我国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也规定评估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情况尚不清楚申请复审是否合理,委托另一个评估和专家评估系统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建议保留。但具体操作规程可以授权国务院建设部门制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第四款,即“授权国务院建设部门制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审查和单独委托评估的程序”,草案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制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审查和单独委托评估的程序。”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排除的,等;“草案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和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或者暴力方式实施拆迁,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发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没有纳入公共利益征收、搬迁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事实上,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暴力、胁迫等非法拆迁手段比比皆是。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三)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或者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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