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七条供电营业区分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管理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直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实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需的资料。
第四章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经营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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