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有何作为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也使我国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样敏感却又必须解决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死刑复核程序需不需要辩护,大多数人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似乎并不明确。刑诉法关于死刑复核只有四个条文,都是关于核准权划分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只有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条规定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应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合议庭依什么程序展开工作,是否开庭或听证,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否参加,审判员是否要会见被告人等,均无规定。按照法院的理解和实践,死刑复核程序更倾向于一个内部核准程序,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是为内部核准之需要,并不公开对外开展审判活动。虽然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可能的条件下,可能向复核法院提交意见,但并无明确的规定和程序,至少法律并未规定复核死刑的法官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在实践中,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往往二审裁定、死刑复核裁定、执行死刑命令同时下发,死刑复核程序在时间上就不是独立的,自然也谈不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了。
显然,有学者认为,按照程序公开与公正的原则,在今后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应当确立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力和获得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内容,与会专家和参会律师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允许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就需要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否则,所谓辩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很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必须享有下述权利。
1、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2、查阅、复制案卷的权利
3、调查取证权
4、听证或开庭建议权
5、发表意见权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应围绕是否应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而展开,其重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1、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本身涉及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是否存在和成立;第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否正确。前者涉及事实问题,后者涉及法律问题。前者主要考察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足,被告人是否犯了所指控之罪,以及是否是被告人犯了所指控之罪,避免杜培武、佘祥林式的悲剧。
2、被告人有无可以适用死缓或更轻刑罚的情节
这一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所指控之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又属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况。在这种状态下,能否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被告人自身有无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或更轻刑罚的情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这一辩护重点可能比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更重要、更常用,因为将犯罪事实完全搞错的情况毕竟更少。这一辩护的核心和重点就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即有无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后者比前者更重要,因为经过了一审、二审,如果有明显的法定从轻情节,一、二审法院通常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当然也有不考虑或考虑不充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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