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基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7日,其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其以信泰公司销售部的形式承包销售信泰公司拥有合法出售权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销售底价为7500元/平方米;在销售率达到40%至80%时,双方可按市场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该底价作出调整。对于佣金,双方约定为已出售房屋底价全款的2%,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则由其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信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佣金,除非其应领佣金累计达双方认可的90%总额,否则信泰公司不可扣留其佣金。但实际情况是,当其以高于底价的价格卖出了部分房屋后(销售率已达40%),信泰公司要求对原底价进行调整,并拒不按原约定办法支付佣金,试图否认其高于底价销售的应得利益。经几经拖延,其在无奈之下,只得按信泰公司要求的底价报了佣金请领表,信泰公司才支付了部分佣金,但仍然拒绝支付其对超价部分应得的款项。至今其已售出房屋79套,销售率落入40%—80%之间,双方未就底价调整作出一致协议。以底价7500元/平方米计算,信泰公司应支付其佣金2327588元,减去已支付的1160331元,尚余1167257元。
此外,信泰公司还扣留其广告费押金10万元。现要求信泰公司支付欠款126725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承包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将销售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7600元一节,未订有书面协议,但基业公司在向信泰公司请款时,所报的请款明细表是以底价7600元计算应得佣金及分成,并已按请款表取得相关款项,应视为双方在调整售房底价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基业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按每平方米7500元的底价计算其佣金及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约定了基业公司应履行的广告宣传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扣付方式,但未就进行广告宣传的条件及形式作出约定,虽然信泰公司未向基业公司提供销售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基业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义务。基业公司未就因信泰公司没有提供销售许可证即无法在进行部分广告宣传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承包合同约定,基业公司保证销售期内平均每月广告费支出不少于10万元,宣传广告费总额不少于60万元,每月每期广告费的支付方式是由信泰公司自基业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扣减,故基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销售期内足额支付6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对其未支出的部分,应自其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信泰公司参与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12138元,应按双方约定自基业公司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基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泰公司辩称因客户退回两套房屋而不应就此两套房屋的房款向基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分成,对此信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退房责任应由基业公司承担,以及信泰公司称于1998年11月与基业公司达成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底价出售房屋的协议,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泰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及分成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二、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押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基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报的佣金请款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于经济胁迫下的行为,请款表是为了催款,并不意味着是对合同作出的任何变更。此外,由于信泰公司未能提供发布广告所需的相关证书,致其不能开展广告业务,原审法院对于信泰公司的过错没有认定。信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信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基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判,判令信泰公司支付其欠款1232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信泰公司同意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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