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案件的定性方面切入
因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相似。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院会议纪要以及司法解释已做了相关规定,见前文表述。尽管如此,法律规定不得客观归罪,不得以案件损害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此辩护人此时可以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阐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以笔者亲办的上宗全国最大集资案为例,我方当事人进入**公司工作后,受公司高利息回报诱导,自己也投资入股,最后资金也无法收回。从该细节可以看以看出,行为人自己也是“受骗者”,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只是出于工作的原因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从行为人在案件所起的作用方面切入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需要多人共同完成,仅仅一人非法集资的案例较少,且集资的数额有限。一般涉嫌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会有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工,紧密合作,层层管理。以本人亲办的国内最大集资案为例,主犯蒋某成立的邦家租赁公司在全国各地有58家分公司,并在各大正规媒体公开招聘员工。公司管理严格,有紧密的组织架构,不同级别的员工提成点数不同。这就涉及到不同的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地位不同,也就有了主、从犯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从犯对于被告人获得轻判具有法定的理由。辩护人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向法庭积极陈述当事人在整个犯罪案件中并未起到决策、领导的作用,地位较轻、在组织中一般听从于其他上级领导,应认定为从犯。在蒋某的集资诈骗案中,我方当事人周某尽管位列起诉书第三位,但经过询问当事人,其实她的职位不高只是一名分部经理,没有任何实际可以指挥、决策的权利,虽名为经理实与普通员工无异。且任分部经理的时间距案发时时间较短,之前一直是一名普通行政人员,后只是因工作细心而被提拨。所以我们立即提请法院综合考虑其任职经理的时间,担任经理的实际职权等因素,认定我方当事人属于从犯,最终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3.从案件的主体系单位犯罪切入
单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另一类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案件如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尽管处罚的对象是两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但是,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主任仍然只有一个,这就是单位,而不是两个。所以相较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可以较轻。如前所述,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案都会以公司的形式存在。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要是从集资的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行为人的自己挥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就要求,认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犯罪是否单位犯罪,不能仅仅以合法设立为根据,还要看其实质性的活动内容。在蒋某集资诈骗案中,部分主犯的辩护人都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点。但法院认为涉案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没有采纳。
4.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情形切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行为人存在自首、坦白的情形,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此点对于其他案件都适用,并不特别适用与集资诈骗类案件,在此不赘。
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各量刑数额的标准:
数额较大:个人数额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数额二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单位数额二百五十万以上。
2、依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个人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的新规定,现阶段应按照以下标准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
(1)个人进行集资诈骗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集资诈骗,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一、江苏省非法集资案件立案标准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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