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博(曾用名郭文波,郭孝祖),男,1960年9月出生。1983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从河南省平原监狱押解至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孝良,男,1967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博、郭孝良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博、郭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郭文博伙同郭孝良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新乡段工作人员和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以分包给被害人冯xx南水北调工程、办理南水北调工程施工资质为名,骗取冯xx现金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博、郭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文博当庭辩解称,其未冒充南水北调工作人员,确实想帮冯xx跑这个南水北调工程。是借冯xx的钱,打有借条,后来出事,不知道咋回事。
被告人郭孝良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冒充刑侦支队工作人员,说这话之前没有骗钱,是后来说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郭文博伙同郭孝良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新乡段工作人员和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以分包给被害人冯xx南水北调工程、办理南水北调工程施工资质为名,骗取被害人冯xx现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文博的河南省平原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郭孝良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孝良被群众扭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后将其抓获的事实。
3、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新乡段建设管理处三份证明证实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新乡段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中无郭文博此人及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单位所应具备资格和禁止施工方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的事实。
4、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人事教育科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中无郭孝良此人。
5、被告人郭文博签字的借据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人郭文博诈骗得手后给被害人冯xx出具了二份借据以掩饰其行骗的事实。
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人郭文博因诈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事实。
7、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孝良曾经说去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上班,给他在刑侦支队上班的战友开车。其哥郭文博是焦作市政府的官员,手里有南水北调的工程,想找人干一些拉土方的活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冯xx。被害人冯xx给过被告人郭孝良1万元钱,被告人郭孝良去焦作交给他哥郭文博的事实。
8、证人郭新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文博没有稳定的职业,没有工作。被告人郭孝良没有当过兵,郭孝良没有工作单位,是农民,来到新乡后就一直在打工的事实。
9、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其被郭孝良和郭文博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新乡段工作人员和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以分包给其南水北调土方工程、办理南水北调施工资质为名合伙骗其一万五千元钱的事实。
10、被告人郭文博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其弟郭孝良以分包给被害人冯xx南水北调土方工程、办理南水北调施工资质为名合伙骗取被害人冯xx一万五千元钱的事实。
11、被告人郭孝良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哥郭文博让其以南水北调工程的名义找想干工程的人,如果能干南水北调工程的话,能赚到很多钱,以南水北调工程的名义这样就容易找到想干工程的人,也就是说很容易的找到被骗的人。其想到时候其哥郭文博会给其分钱,就和其哥郭文博去骗被害人冯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博、郭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博、郭孝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文博因犯诈骗罪被宣判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犯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郭文博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郭文博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孝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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