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标准:(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2.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四)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五)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安全生产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供通商船舶进出、靠泊和作业的专门从事经营业务的港口。
本办法所称货主码头,是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及后勤服务的码头或浮筒、装卸平台、水上过驳平台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
军港、渔港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办法对货主码头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威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主管部门,市航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航管局)具体负责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土地、建设、海洋与水产、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规模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坚决制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随意乱建等行为。
第六条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部门审查、市政府研究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应符合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航管局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建设港口与货主码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图纸;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海岸工程项目书;
(五)港口与码头助航和防污染设施计划书;
(六)当地交通、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货主码头,须有港监和港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码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港口规划区域外的货主码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码头及配套的锚地、装卸设备和安全设施等;
(二)具有较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前款所称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货主码头单位接受其它单位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装卸、堆存、仓储等港口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含客滚运输)业务的港口与货主码头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应的泊位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二)有相应的候船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其吞吐能力超过本单位装卸业务量的,经所在港口单位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作为港口作业区参与经营性港口业务。
第十四条货主码头单位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航管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码头竣工验收证书》、《码头平面图》、《海域使用证》及岸壁机械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向港监提交码头、航道等水文资料和助航设施、防污配套设施的计划书;
(三)市航管局和港务监督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货主码头单位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分别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于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重新申请。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停业或变更所有者、经营者及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航管局、海洋与水产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价格管理规定收取港口费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代收有关交通规费,并按规定上交市航管局或港监部门。
第十七条港口与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必须到市航管局领取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港口作业票据,并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十八条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航管局报送港口、码头的船舶动态、安全生产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四章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货主码头单位应根据船舶航行规定,经港监部门审批设置相应的航行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港监和港口单位对船舶靠泊、离泊、引航的管理,并按时报告船舶及货物动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与货主码头用于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须经港监部门批准。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
第二十二条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的技术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港口与货主码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优先安排作业,按时完成。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海洋与水产、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工建设码头的;
(二)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防污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开业的货主码头,应于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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