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重婚罪的犯罪客体问题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是被犯罪所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称之为法益。刑事立法上设立任何一个犯罪,都以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为目的,同时也表现了立法者的某种刑法价值取向。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没有侵害任何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如果某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可以说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也就具有了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样,对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客体的认定不同,也势必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对重婚罪的成立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理论上关于重婚罪的客体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主张,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罪所侵犯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本人认为,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不能等同的。虽然我国目前对婚姻实行登记制,将婚姻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也大量存在,很多地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不同的婚礼仪式作为当地认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标准,甚至在发达地区,其实双方是否登记大多不被周围人所知晓,只要举办了婚礼,或者日常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那么其婚姻关系通常都会被周围群众所认可。而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同,我国的民法典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其中,必须有形式上的婚姻登记。同时,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也就是所谓的配偶权,这也正是第二种观点的来源所在。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中,“配偶”是结成合法夫妻关系的丈夫和妻子,因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重婚罪保护的法益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然而,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都是从自然属性上来理解婚姻一词的,虽然在现代法律主义的倡导下,主张“要结婚,得登记”,但是,没有登记的到底是不是婚姻呢,或者说合法性到底是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呢?这就需要来探究一下婚姻的本质.从自然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结合。有学者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其根据在于,从人类社会出现民法典律制度以后,无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为婚姻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符合这些要件的结合才能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也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缺乏法定条件而形成的两性结合,严格的讲,不能称之为婚姻。所谓“违法婚姻”、“无效婚姻”这些名称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既然欠缺婚姻成立的条件,男女两性的结合就不能称之为婚姻,而一律应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予以否定。也就是所谓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从近、现代婚姻立法的发展来看,各国普遍在立法中承认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双方结成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在人类社会经历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婚姻逐渐演变成一种身份契约关系。而国家立法中的婚姻有效要件,只是规定了合法婚姻的条件,也就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婚姻的条件。但不能说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就不是婚姻,本人认为,“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是不同的,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既然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其本质属性就应当是设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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