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期间可以保外就医的人: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人。
2、原判无期徒刑和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人。
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人。
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人。
服刑人员可以假释的情形有哪些
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这一立法规定的旨意值得探究。我们不妨先假设说立法者乃出于对累犯、暴力长刑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欲强化刑罚的报应和惩罚功能的考虑,我们会发现这一立法旨趣与现行立法之规定其实是相悖的。因为立法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关上假释的大门,却仍敞开着减刑的大门。除共同需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之条件外,这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假释还另附有“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显然,假释的适用应是比减刑更为严格、谨慎的,若果基于“重重”的观念,从而重惩累犯和暴力长刑犯,就不应当又赋予他们适用起来要比假释其实更为宽松的减刑却排斥更为严格运用的假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不尽一致、互相矛盾的地方。如果排除上述对立法者的考虑所作的假设,认为除了要强化报应惩罚外,立法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也是寄予对之教育改造的希望的,只不过他们因为屡教不改或所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消除至“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需要力度更大乃至法定全刑的狱内监管改造。然而,同样地,这也与在法定全刑期未满,依减刑而提前被放之于社会的立法规定相矛盾。一方面,既然能适用减刑,意即表明该受刑人至少“认真遵守了监规,接受了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也已具备了假释的大部分条件,不是非得法定全刑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如果说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难以判定和或未能满足,那么减少刑期离狱不是比尚附有保护观察、监督管束的假释离狱更加没有考虑到或未加判断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吗?又怎么达到“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别保护”之旨意呢?探究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初衷,我们得出的一点关于立法本身的结论是:对这类罪犯的适用是否适用假释与减刑的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平衡,立法的规定有矛盾之嫌。
其次,如上文所言,较之于减刑的适用,假释还需要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而这也是累犯、暴力长刑犯可适用减刑却不得适用假释的根本标志所在。于此,笔者大胆认为,立法之所以将累犯、暴力长刑犯排除在假释适用之列,也许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认为该类罪犯具有较大的再危害社会可能性,但是,即便是较大的可能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不代表着必然发生,所以立法者以此来排除累犯、暴力长刑犯适用假释理由并不充分;再者,罪犯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应是行刑机关在犯人服刑期间基于其表现、人格的综合考察和预测而作出的判断,而非立法者在立法中基于自己的“先见”作出的既不具体也毫无区别的一概而论的判断,立法中的如此规定显然是将立法者的判断代替了应由行刑机关作出的判断,有越俎代庖之嫌,这在立法上当然是不科学的。
再次,对累犯和暴力犯不得适用假释,减刑便成为激励这些罪犯的主要措施。然而正如本文在第二章第三节“假释的功能”中对假释“补偿功能”已经论述的,减刑自身存在缺乏预后性、过渡性和可监督性的缺点,在累犯和暴力犯长刑法上也将毫不逊色地体现。在“减刑考验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假释因其恰恰具备减刑所不具备的预后性、过渡性和可监督性的特点而比减刑实际上更有可适用的余地。
复次,就暴力长刑犯而言,该款对假释对象作出明确限制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却存在难以做到区别对待。例如:在押犯中依照刑法处理的暴力犯中,有一部分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原来本质不坏,如义愤杀人者、带有为民除害性质的大义灭亲者以及一些文化修养较高、因婚姻家庭冲突一时酿成悲剧者等等。这类人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循规蹈矩,对自己要求严格,行为举止文明,对家庭子女有较强责任感,经教育能自觉养成爱劳动爱社会的良好品行,他们与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恶习深、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有十分明显的区别。对这类罪犯显然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且区别故意和过失,在谨慎的前提下考虑适用假释。立法所规定的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实际上,抹煞了暴力长刑犯中完全可能存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别性,忽略了刑罚个别化的真正要义。
最后,这一规定同时还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限制了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犯同成年犯一样被排除在假释的适用之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款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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