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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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锐,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得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生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风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第八条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对实际收入不易计算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不定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核定实际收入。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拉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实际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九条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烟叶的收购金额,还应当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第十条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民政部确定。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评定产量的科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二)其他科目,为产品出售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除远洋捕捞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缴纳农业特产税外,均在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地缴纳家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厅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等多种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生产林木、水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收购者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征收工作收费中给予1%至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农业特产税全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县地方税务机关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30%作为家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率表人民政府1990年4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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