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助资金无法保证稳定充足稳定充足的资金是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前提,目前资金问题已成为一大制约因素,检察机关的经费依赖各自相应的财政,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在办案、办公经费不充裕的情况下,很难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就个案争取临时性的资金,社会捐赠,甚至发动检察干警捐赠。很显然,这些都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有限,无法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在某种程度上会削弱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甚至回避这项工作,即使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施中也难以持续贯彻。
(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定位不清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特定情况下实施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国家在更高层面对公平正义的平衡。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把被害人救助定位于息诉息访的措施,也就是说用是否可以达到息诉息访目的替代了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这种模糊的定位导致了许多问题,违背了救助制度的初衷,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上访人息访的交换条件,容易滋生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不符合条件的人大吵大闹获得救助,而符合条件的人却无法获得宝贵的救助金,这种恶性循环不但不能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要加以区分,社会上对于这两项制度很少加以区分,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后习惯性的认为国家要给钱,这种误解也容易使检察工作陷入被动。
(三)救助对象狭窄,救助标准低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部门的《若干意见》,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无锡市制定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也有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求。而具体到检察环节,一般只针对不予起诉的案件,可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被限制在了非常狭窄的范围,相对于大量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实践中能够获得救助的少之又少。目前,各地的救助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往往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过一般都有上限,且数额较低,考虑到需要救助的都是特困人群,如有的被害人急需做手术,费用高昂,检察机关的救助金实在是杯水车薪。不可否认,由于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质以及我国财力的状况,对于特困被害人的救助只能是抚慰性的,但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提高救助标准是必须逐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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