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具体如下:
1、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2、该规定正是在立法层面认可了预约合同,并作出相应规范。该规定将有效解决司法实践涉及的预约合同案件,很好规范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
3、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4、预约合同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定义,预约合同是合同。预约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宜要遵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预约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此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效力也未规定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过去由于效力不明确,人们认为其约束力不足而签订较为随意,是否履行也比较随意。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生效后,这些文件均被明确定性为预约合同,违反这些文件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今后签订此类文件一定要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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