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异议引发交强险纠纷诉讼
——兼析交强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余香成
[案情回放]
15日,原告王某为其新买的赣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费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办点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签单日期为15日,保险日期为19日零时起至18日二十四时止)。17日,原告王某驾驶赣A摩托车沿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港下村行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6月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计币92524.20元。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整,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应当依法有效。因为出单当天,当看到保险单上的保险日期不是5月15日,而是19日时,原告当即找到代办员责问是否填写错误,要求购买15日的保险,并希望更改,但代办员表示打印好的保单不便更改,并表示没有关系,出了事保险公司会赔。后原告听朋友说这样的保单不行时,原告于当日下午随两位朋友程某、胡某一同再次来到保险代办点要求更改保单时间为5月15日,否则退保费,但代办员既不肯改时间又不退保费,双方发生争执。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但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应从19日零时开始,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7日,在保险单生效期之前,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虽于5月15日交纳保费,但原告接受了从19日零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的约定,原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并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初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代办点要求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费18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名,故保险日期的确定应认定为被告单方确定的。原告15日向被告表示购买交强险,并交纳保费,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保险日期定为19日零时起,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原告购买保险的意愿应推定为原告购买之日即生效之日。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保险赔偿款,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应予支持。据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3日作出()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终审]
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洪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某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合同何时开始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之日(交纳保费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应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结合案例,本文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述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用两个独立条文对“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区别作了法律界定。《保险法》第十四条表明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即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的情况下,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才需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保险责任的开始意味着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后才有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可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于生效,保险合同生效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符合这几个要件,保险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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