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凡属于民事日常生活与活动的事务,通常为无偿单务性委托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方成为有偿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的比较
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证、签证、登记等等。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这主要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在实践中,确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为由拒绝赔偿,使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2、损坏了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如果拘泥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保险人拒绝赔偿,必然会损害保险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3、妨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社会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相对固定的保险单未必能满足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形势的不断变化也要求保险合同灵活使用,在遵循国家规定和业界原则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性。
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在实践与理论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保险合同理应为非要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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