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可以参与办案。检察官职责:
1、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2、代表国家进行检诉;
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5、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
6、行政检察。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的裁判职能
刑事裁判权,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手段和方式。也就是说,由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国家对个别犯罪的具体的刑罚权,通过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裁判权来予以实现的。刑事裁判权的主要分类方法为积极裁判权和消极裁判权的区分。前者是指判定有犯罪构成的事实,确认违法和有罪以及处以刑罚;后者则是对上述情况的否定,包括有罪否定和刑罚否定。按照罪疑从轻宁纵勿枉的原则,积极裁决权的行使较之消极裁决权在程序保障的意义上应当更为严格和慎重。
笔者认为:在实行侦、诉、审分开的司法分权制度下,消极裁决权不可能由法院独占,他不可避免的要在一定程度上以特定方式由担负不同职能的犯罪追究机关即国家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分享。按照龙宗智教授的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一方面存在诉、辨、审三方构成的三角机构,从而反应其诉讼的本质;另一方面又存在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线性传递关系,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特质。[1]笔者认为,裁决权的分割,就是一种在线性关系意义上的权力分配。具体分析刑事警察和检察官的侦查程序:警察和检察官从平时接受或主动发现的大量事件中,只将少量作为刑事调查的对象,其逻辑前提就是将大多数事件及其当事人做了有罪否定;而在先期刑事调查中认为缺乏犯罪要素而不立案,也是基于有罪否定。如果说前面这两种情况都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警方决定或经检察机关批准撤销案件或对嫌疑人排除嫌疑予以释放,其前提也是侦、检机关的无罪判定。而且这种判定完全可能是终局的。侦查终结后的不起诉决定亦同。以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而终止刑事诉讼无疑具有司法的性质。如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就认为:在一个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及审判可能对公共利益没有多大好处而作出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法官。[2]正是因为侦、检机关对裁决权的实际分享,因此国外有人通俗地称警察是街头的法官,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国外法庭上,检察官常常是站着发言)。
由此可见,在审判前阶段的有罪否定权(即消极的裁判权),不需要也不可能将其完全纳入法院审判权的范围。如果不承认这一点,那就必须确立全能法院的刑事司法模式,也就是说,法院不仅要主持审判,也要主持侦查和起诉程序,以决定在调查、侦查和起诉阶段是否对某人应作或放弃刑事追查和追究。但这种一家代三家的做法显然是有违法理。综上可以看出,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裁量权是有其充分的法理依据的。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为其自主决定,自主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这是充分考虑到诉讼中人的因素并为适应社会和人的实际复杂性而作出的正确的选择。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使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该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某一或者某些价值得以实现。并且,在诉讼阶段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还可以减轻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使诉讼经济能够达到最大的效用。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西特指出的那样,在现代刑法和现代社会的条件下执行法定起诉原则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仅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在轻微犯罪和缺乏预防的必要时还受到适当性原则的制约。[3]
三、附条件不起诉在现实操作中的设想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辅助措施。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准确确立附条件起诉所适用的对象。
确立暂缓起诉适用对象是适用附条件起诉的关健,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适合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情形,因而附条件起诉也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且主要考虑那些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犯罪。这样,可避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同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具备较强的可塑性,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主体,在适用法律上有更明确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条款规定,因而在探索初期以未成年人作为适用对象更为妥当。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
首先应当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4],当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做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在暂缓起诉考验期间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赋予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也同样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人文化关怀。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考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为最终做出决定提供依据。考查的内容可在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确定,并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
三是做好帮教工作。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考查,在认定其具备较好帮教条件情况下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社会可配套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的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注释: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70页。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3]【德】汉斯-耶而格阿尔布莱西特.刑事诉讼中的变通政策以及检察官在法庭审理开始钱的作用.[M]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05页。
[4]张寒玉.构建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全文》第十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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