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应注意划清以下几种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却事与愿违。这同玩忽职守有本质区别,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出于过失,而后者只能由故意构成。
2、是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
(三)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刑法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本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2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6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8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09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2条第2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3条第2款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19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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