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已转为城镇居民,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煤塌陷地征地补偿按照省政府苏政发〔2004〕6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协议签订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设立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及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立。
第五条县(市)、区应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名单由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农工、公安等部门审核。
下列人员应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入学、入伍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入伍五年以上的士官);入狱、劳教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其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第六条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公安部门必须建立征地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全省四类地区划分标准,全市分为三类、四类两种类别地区。三类地区为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四类地区为九里区、贾汪区、丰县、沛县、铜山县、睢宁县、邳州市、新沂市。
第八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报县(市)、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用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四类地区每亩140元。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确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民小组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15000元,四类地区13000元。
第十条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它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栽种不足三年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栽种三年以上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它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享有土地收益的财政部门拨付。提取标准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三类地区每亩不低于10000元,四类地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项目工程受益的同级政府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所有者,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禁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及时交地,不得拖延。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五条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国土、农工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和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将首期保障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统筹账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并按月按标准划入保障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于次月一次结清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应当从被征土地原承包经营者中产生,坚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多余人数的名额应优先在被征地村民小组中产生。
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应由被征地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市)、区农工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确定。名单审查确定后,要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
审查确定后的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天内送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上述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按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保障标准: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三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期限2年;达到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三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三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60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
第一年龄段人员,采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三类地区每人不低于5000元,四类地区每人不低于4000元。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可以领取自己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部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农民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领取补偿安置费,要求调整同等数量、质量耕地的,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该村民小组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户条件的,经批准实施撤组转户,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剩余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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