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委10组20号;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洪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尹屯村;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永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义委八组42号;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3月21日被解除刑事拘传,4月4日被羁押,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陈洪通以及路永军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陈洪通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以“花冠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报刊上刊登招聘信息,并在本区和平街林达大厦憩园歌厅内骗取前来应聘的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0000余元及各类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路永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陈洪通。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明、梁书成、董平、付春杰、谭启良、靳鹏飞、赵彦锋、张恒、洪义龙、程燕以及赵坤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永刚、李克青以及张岩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王建成、陈洪通以及路永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陈洪通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永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鉴于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路永军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建成、陈洪通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路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成、陈洪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洪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路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6年3月20日以及3月21日羁押的2天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路永军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恒;责令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路永军、王建成以及陈洪通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玉明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梁书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董平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付春杰人民币四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谭启良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靳鹏飞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彦锋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程燕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洪义龙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赵坤人民币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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