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律规范在调整审计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审计法律关系。审计法律关系,首先以审计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它产生于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之中,三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
(一)审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征审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相互衔接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
在具体审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为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还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尽管他们在审计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但每一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他们均是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我国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中具体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以及授权性主体,包括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特派员等;二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和以上单位中的有关人员;三是与审计法律事实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审计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
与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审计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就变得毫无实际内容。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也包括审计监督的对象,如被审计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监督行为,审计监督维护的国家资金财产等。
我国审计法律关系(国家审计法律关系)属予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固有的基本特征:
1.因为国家审计法律关系是国家审计机关在对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在参与国家审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审计机关。
2.由于审计法律关系往往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单方面行为产生的,不需要征得被审计一方的同意;同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审计机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因此可见,审计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审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他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3.在审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往往在权利中含有义务,在义务中含有权利。如被审计一方有义务接受审计,对审计决定不服也有权利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4.审计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审计法律、法规先行确定的,没有选择性,也不能随意变更或否定其效力。因此,审计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先行确定力。
5.审计法律关系中审计人与被审计人发生争议,其解决途径,-是由被审计人申请复议;二是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二)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力的法律特征
审计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有其产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过程。如既有了审计法律规范的存在,又有了一定的审计法律事实,才会引起审计法律关系的产生。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要素发生变化,审计法律关系也应随之发生变更。随着审计法律关系主体消亡,或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消灭;随着审计法律规范修改或废止,或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充分履行,审计法律关系或某项具体的审计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
审计监督权存在于审计法律规范之中,是国家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检查、督促并进行处理、处罚的资格和权能。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1.审计监督权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强制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计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审计监督进行审计监督;二是审计机关应当切实行使审计监督权;三是被审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工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
3.行政审计监督权的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审计监督权只能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都无权行使。
4.审汁监督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广泛性。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有广泛的范围和内容,审计机关有检查监督、纠正、通报与公布、经济处理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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