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回转案件应如何处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是否应得到优先保护,是当前执行工作中产生的新问题。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消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也正因如此,执行回转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的主旨在于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执行回转则旨在纠正因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后果,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处取回申请执行人因错误的法律文书而导致的先前的财产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实践中,适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都是在当事人自愿交易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有破产制度的国家,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对市场主体来说是可预知的,相应地,破产情况下民事执行停止所带来的债权损失风险也是可预知的。因此他们在自愿选择交易的时候,也就自愿地选择了这些风险。况且,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前还有种种机会和手段避免因破产带来的损失。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甚至法律文书的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是申请执行人不能选择也无法抗辩的,他们也没有办法在债务人破产之前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的权益具有特殊性,而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案件中其权益应如何保护,目前的法律还缺乏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的财产视作破产企业的财产,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视同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要求他们参加财产分配,对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极不公平的。执行回转案件申请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应得到优先保护,而对其保护则应通过立法完善破产程序进行。
近日,高院执行局接北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反映称:该公司依最高法院生效判决向二中院申请恢复对我市一供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执行回转,但二中院以被执行人已在高院申请破产为由,不同意恢复执行回转并要求该公司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分配。信托公司以执行回转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受民事中止程序的限制为由,要求执行局督促二中院尽快恢复执行回转。
经对相关案件审查查明:信托公司与运输公司及北京—投资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于1998年判决:投资服务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服务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之不足部分,由依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信托公司与运输公司、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判决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之不足部分,由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信托公司上诉后,高院于1999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申请执行后,二中院扣划信托公司人民币1186万元,并发还运输公司。信托公司一直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03年判决:撤销高院与二中院的判决,由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欠款。2003年6月,信托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回转,二中院从运输公司扣划26.7万元,且因运输公司无履行条件向信托公司发放了债权执行凭证。
2004年10月运输公司在高院申请破产,二中院通知信托公司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信托公司提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均没有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执行回转适用中止程序。《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中所称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按照立法本意,并不包括执行回转,要求二中院恢复执行回转。
执行局对信托公司的反映进行了多次研究后认为:信托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回转的要求不应支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案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进入保全状态,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也受到约束。破产程序开始的一个重要效果,就是自动冻结债权人的个别追索行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案件涉及的执行回转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破产过程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其处理结果对于执行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鉴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故已将该问题提交最高法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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