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森防[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四条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制订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区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有效控制吸烟、烧烤、焚香烧纸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火灾。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督促以森林资源为载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的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火源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内,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落实林区野外火源管理措施,广泛开展森林防火进林区、进社区、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从事计划烧除、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确定专人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5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第十四条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四)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五)林缘及林内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行人休息站等重要区域,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铁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举行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宣传。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林区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或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增强安全用火意识。
第十七条对在预防森林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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