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与重整制度区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1:11:50 490 人看过

在并购重组那些主业困顿、负债高企、经营濒危等情形的上市公司时,都会面临如何处理巨额的问题,甚至债务问题能否解决、解决到何种程度,直接关乎上市公司重组的成功与否,债务问题处理的关键性由此可窥斑见豹。破产法实施之前,投资银行选择余地较小,一般只能寻求,而破产法提供了解决负债问题的一种新途径――重整。以下对债务重组和重整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第一,债务重组和重整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人均要在利益上作出让步。债务重组是会计上的概念,按照会计准则的解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作出让步是债务重组的基本特征,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指因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或没有能力按原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债务。重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制度。由此可见,重整中的债务人所面临可能破产清算的情况,而债务重组中的债务人则未必。尽管适用对象不同,在实践中债权人一般都需作出利益让步。

第二,债务重组利益调整范围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而重整制度利益调整主体范围更广。债务重组中,经债权人和债务人谈判,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就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债务重组协议一般不涉及其他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利益。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有些重整计划还涉及到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以陕西长岭的重整计划为例,非流通股股东共计让渡113170360股,流通股股东共计让渡24206332股,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份,以每股6.34元的价格折抵现金,向愿选择以股份折抵现金方式清偿债务的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见重整制度调整的利益范围比债务重组要广得多。

第三,债务重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愿行为,具有市场化特征,而重整制度是各方的法律行为,具有强制性。债务重组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站在自身的经济利益上,计算债务重组行为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决策行为需经过内部程序,日后若债务人情况好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亦可能具有重新谈判的空间。

重整计划必须按照不同的债权人进行分组表决。一般将债权人分为按照特定财产担保权债权、职工债权(主要指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税款债权(主要指所欠各种税款)、普通债权(根据需要还可以划分为大额普通债权和小额普通债权)等组别,进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占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与债务重组相比,重整制度更为灵活、综合和复杂。重整制度不仅可以处理上市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协调上市公司原有控股股东、流通股东与重组方的利益,在司法体系下完成这种利益调整,比在行政审批体系下来的更为容易。因此在危机公司的并购重组中,重整制度必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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