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马里海盗的行为不同于以往,他们劫持船舶后,并不对船舶或者货物进行破坏或者掠夺,而是将它们保存完好,以此向船东索要赎金。
由此,赎金是否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范畴?能否列入共同海损,让货主与船主分摊?能否按照传统保赔条款进行理赔等问题成为海上保险人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海盗赎金不宜列入共同海损分摊。
海盗赎金不符合共同海损构成要件,无法将其纳入共同海损
国际国内对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概述趋于一致,一般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
(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
(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
(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费用损失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4)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
(5)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果。与此相对照,海盗赎金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不属于共同海损。(一)从海盗主观上看,与传统海盗行为不同,索取赎金的行为基础是海盗主观上并没有要破坏或损毁船、货的故意,相反,而是尽可能将它们保存完好。这种主观故意的要素不仅影响其加害的对象,还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二)从海盗行为性质上看,共同海损涉及的是船、货等财产安全问题,这时,海盗的行为类似抢劫性质。而海盗赎金更多涉及船上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此时海盗的行为类似绑架性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无法归在一起分担责任。(三)从海盗行为的后果上看,共同海损强调行为的后果是造成船、货等直接损失;而索要赎金的行为并不对船、货本身造成任何损失,赎金的支付只是一种间接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四)从共同海损损失的表现形式看,共同海损表现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其中:(1)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2)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显然,海盗赎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
二、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分摊在技术上难以操作
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海盗赎金问题并未提及,类似案件却日益增多,因而审判实践也颇多争议。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人趋向于将海盗赎金纳入共同海损分担。
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强行将将海盗赎金纳入共同海损范围,但在责任分担和赎金分解支付时却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解决。
首先,合理性费用分割困难。海盗赎金是船东与海盗谈判的结果,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满足共同海损构成要件中费用是合理的条件。
其次,共同海损分摊的困难。实践中,海盗要求的赎金总是以一口价的形式出现,不会按船舶赎金、人质赎金、货物赎金(更不可能分货物种类如茶叶赎金、大豆赎金、菜籽油赎金)来进行分别开票收取。这就造成实际损失分摊的困难。
再次,人质赎金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财产范畴。一般船舶和货物等财产的价值还是相对容易确定的,但船员的生命价值如何确定就是一大难题,并且是否应将人质赎金从船货等财产牺牲、费用中区分出来,还是具有较大的争议的。如要财产保险人承担该部分共损分摊而排除船东互保协会的责任,似乎也有显失公平的嫌疑。
最后,海盗武装劫持商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向海盗支付赎金有纵容犯罪之嫌,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
另外,我国2009年CIC条款的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中一切险条款规定: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含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条款除外。因此,一切险不应该再承保海盗行为。
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一)相关国际法未对对海盗赎金作出明确规定。因各国在选择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时为选择性适用而非强制性适用,各国理算规则表述也存在难以统一的矛盾,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利。
再者,各国对于海盗赎金合法性的问题,也难以达成一致,很多国家认为海盗赎金是非法的而不被列入共同海损范畴。
而对于海盗赎金则不论是国际通用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还是我国制定的《北京理算规则》,都没有将其明确纳入到共同海损理算的范畴。
国际上最著名的三个理算人协会也未明确表态,只有英国保险市场承认海盗赎金的合法性将其作为共同海损处理,估计也是保险人于权衡再三无奈作出的决定。
(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海盗赎金的规定。
尽管2009~2010年陆续发生索马里海盗劫持中国船只和中国船员的事件,中国政府也对索马里海盗持反对态度,且派出多批军舰在亚丁湾海域开展护航行动,但在中国法律中尚没有关于海盗或赎金的明确规定。
向海盗支付赎金或将海盗赎金分摊作为赔款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或公共利益,也无明确的判断标准。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于海上风险未予列明,只在第八章附则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载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商法》中对共同海损虽作为单独章节列明,但对于海盗赎金也未列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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