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借款未还,担保人却擅自转让房产,债权人为确保债权实现,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担保人卖房行为。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撤销担保人车某与第三人梅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车某承担100元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市民崔某向某信用社贷款19万元,月息10.3335‰,借期1年,由车某、其妻梅某、宋某等5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崔某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车某等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信用社诉至法院,2011年8月法院判决崔某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车某等5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和5名保证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信用社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并登报公示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2月,法院裁定将**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1月底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车某将其合法拥有的一处房产作价15万元转让给梅某,购房款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给车某,车某不再向梅某出具收条。协议还对房产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去年3月,**公司发现车某卖房一事后诉至法院,以车某与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卖房合同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其卖房行为。
法院查明,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车某称未过户的原因是其邻家房子卖了16万元,其觉得卖便宜了想向梅某再要8千元遭梅某拒绝,故一直未配合她过户;梅某称购房款的来源是用其存放在亲戚家的钱,直接将现金交给了车某,但她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车某在庭审中称其现在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另查明,第三人梅某与被告车某之妻梅凤系姐妹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车某作价15万元将房产转让给梅某,但2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了房款,综合车某之妻与梅某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债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车某将房产无偿转让给梅某。车某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其无力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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