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一老汉生前将位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的一处房产遗赠给扶养他8年的保姆。老汉的直系亲属认为该房产系祖产,老汉擅自做决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房产依法分割,房屋产权归他们所有。近日,亭湖法院对此案作出审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房产遗赠保姆
坐落于城南新区伍佑街道的一处房产,原系邓氏夫妇(已去世)共有。1987年,因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引发纠纷,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房屋系祖产。
1997年房屋土地普查,因邓大昌一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作为共有财产的代表人,房产登记在邓大昌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2007年5月,邓大昌订立遗书一份,载明房产系祖产,产权未分割,若出售按子女6人平分。
邓大昌与妻子未生育子女,妻子去世后,生活一直由保姆陈莲照顾。2007年8月,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邓大昌与陈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
2010年11月7日,邓大昌去世。2011年7月,陈莲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共有权人为陈莲的丈夫。
邓氏夫妇的8位直系亲属认为,房产系共有财产,邓大昌作为共有人之一,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与陈莲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无效。陈莲及丈夫占住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对该共有房产依法分割,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陈莲夫妇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
双方各执一词
陈莲夫妇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邓大昌生前与自己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和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自己履行了为邓大昌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经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后依法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氏夫妇有6个子女,去世后,遗留的房屋由儿子邓大昌夫妇居住。2007年8月18日,邓大昌与陈莲(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载明:扶养人已照料我八年了,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遗赠扶养协议:
1、在我百年过世后,我的房产及所有家具、如有剩余存款及长寿人身保险等一切财产均归陈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2、陈莲从现在起,负责承担起大昌今后的生、养、死、葬一切义务,负责操办丧事等一切费用,包括疾病治疗、精神安慰等一切照料责任;
3、本协议成立后,双方不得反悔,单方反悔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并经盐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正。
2007年5月11日,邓大昌曾立遗书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家有祖瓦房九间,产权未分,根据父母遗言兄弟姐妹六人均有继承权,每人应分得一间半屋的权利。按照父母的遗愿,为了均平起见,房屋出卖,价款按六人平分。遗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被告陈莲夫妇均在遗书上签名。
八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不在伍佑街道。邓大昌去世后,房屋一直由陈莲夫妇管理并居住。
协议部分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对房产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价格为296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亭湖法院认为,伍佑街道的一处房产应为邓大昌兄弟姐妹6人共有,邓大昌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在邓大昌订立遗书之后签订,被告应当知道邓大昌不享有全部产权,而此协议将全部房产遗赠给被告陈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该协议部分无效。
邓大昌兄弟姐妹6人对房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邓大昌在遗书中也载明了继承的份额,只能将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遗赠给被告。
因八原告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城南新区伍佑街道,被告陈莲夫妇长期居住在此房屋中,并进行管理、维护。邓大昌去世后,房屋的产权证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因此伍佑街道的房产归两被告所有较为合理,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部分折价补偿。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被告陈莲夫妇所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八原告2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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