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就业需要,拓宽就业渠道,规范各类劳务派遣企业和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从事相关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法委派调遣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形式是劳动派遣企业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劳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积极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以社区就业和灵活就业为重点,向失业人员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
(二)有明确的劳务派遣活动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预留账户。
第六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属地征缴原则,外地劳务派遣企业在本市,或者本市劳务派遣企业跨社会保险统筹区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暂行办法、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审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有效证照,审核所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
凡实际用人单位接纳无有效证照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或者接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不全的,视为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范围:
(一)街道、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需要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主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二)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未注册机构的所需用工;
(三)商贸企业“招商进场”中使用的厂方促销员、信息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用工。
本市交通运输业、生产制造业,除后勤服务(如食堂、保安、保洁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岗位外,其他生产岗位、生产线和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岗位一般不接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实际用人单位接纳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在校学生,不得安排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际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务派遣企业接纳在校学生从事实习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派遣事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务派遣企业,并在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的义务。劳务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协议中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约定事项。
劳务协议必须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作出说明,并载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防治措施和待遇等。
第十三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事项,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定额、质量标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不得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派遣人员姓名、年龄、使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实际用人单位应按月将所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考核等资料如实反馈给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并保存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企业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劳务派遣企业直接发放。
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农村社会保险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如与劳务派遣企业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代扣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代扣的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转给劳务派遣企业,督促其依法缴纳。
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26号
发布日期:1992-1-1
执行日期:1992-1-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方便群众,实现我市门牌标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均应按此办法设置门牌。门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范、合理、整齐美观、查找方便。
第三条市公安局会同地名机构负责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门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标志和代号,凡涉及需用地址的,均应有门牌号。
第五条门牌分为主楼牌、支楼牌、独楼牌、单元牌、楼房户号牌、四合院牌、平房栋号牌、平房户号牌、单位大牌、单位中牌和单位小牌。
第六条楼牌均为白边,街路名称为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字,主楼牌、支楼牌、单元牌和户号牌均为蓝底白字白边。
第七条单位大牌为黑色黑体字黄铜牌,楼房户号为铝牌,其它均为搪瓷牌。
第八条门牌的规格为:
主楼牌长80厘米、高45厘米,支楼牌(独楼牌)长60厘米、高35厘米,单元牌长25厘米、高8厘米,楼房户号牌长9厘米、高4厘米,平房栋号牌长30厘米、高20厘米,平房户号牌长13厘米、高7厘米,单位铜牌长60厘米、高40厘米,单位中牌长40厘米、高30厘米,单位小牌(四合院牌)长14厘米、高8厘米。
第九条各种门牌的字号均采用仿宋体。
第十条编排顺序:东西向路,由东向西编号,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向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以浑河为界,浑河以南由北向南编号、浑河以北由南向北编号。站前地区以中央大街为端点,由内向外按前进方向编号,沿街路仅一侧有房屋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十一条编号原则
(一)两层及少于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一个楼牌,两层以上并超过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两个同样号码的楼牌。
(二)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单位的楼房,单位的门按顺序编支门牌号(支号不分单双号),住宅编户号。
(三)住宅楼各单元设单元号,楼内住户设户号,户号分楼层设号即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四)沿街、路的拐角楼及面向十字路口或广场的建筑物,按其主体座落位置及面临街路的主干道编号。
(五)沿街、路成栋的平房,在面临街路的一面设栋号,其余各栋按顺序设支号,栋内住户设平房户号。
(六)沿街、路独立存在的平房,按街、路前一个主号,编支门牌号。
(七)不临街、路的建筑物,按临街的建筑物主门牌号(楼号)由外向内编支门牌号。
(八)多单位在一个院内,只编一个主门牌号,院内各单位按顺序编支门牌号。
(九)居民大院,只在院大门设一个主号(四合院号)院内住户编户号。
(十)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大门,并分别设在不同街、路上,分别按所在街路编号。
(十一)县团级以上单位设铜牌。不够县团级,但知名度较高的单位,经市公安局批准,可设铜牌。
(十二)不宜编号的住宅及情况复杂,不规则的房屋本着衔接有序,好找好记的原则,酌情编号。
第十二条编号端点有建筑余地或近期拆迁的旧房地段,根据规划情况预留空号。街、路两侧有空地的,按50米左右距离预留一个空号。
第十三条临时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永久关闭的门不予编号。
第十四条门牌安装位置:
(一)铜牌、单位中牌安装在面向街、路正门或门柱子左侧明显处、高度为1.8米至2.6米。单位小牌安装在门楣左侧,高度1.8米左右。
(二)单元牌安装在门洞上端中央处,户号牌安装在门楣中央。
(三)主楼牌安装在面向街路的一侧二楼窗檐下端,窗户与墙角中间。
(四)支楼牌安装在所依附的街路一侧,与主楼牌相适应的位置。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面向街路一侧的窗户与墙角之间,高度为2米至2.4米。
第十五条门牌的编码、制作、安装、维修、更换和管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设置或变更门牌,由房屋产权和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市公安局申请。
第十七条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十五日前向市公安局报告拆除的门牌号,并将原有门牌如数完好交市公安局。待建或改建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十五日前向市公安局报告,并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
第十八条市地名机构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九条门牌是国家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拆除。损坏门牌者,应负赔偿责任;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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